来自国际成熟金融市场的经验表明,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主要有两类:一类是美国以功能性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制度,另一类是英国模式的统一监管制度。在美国,由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作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监管者,在整个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系中发挥主导性作用。它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中最上层的“金融控股公司”的营运进行监管,至于此架构下的金融子公司,如银行、证券、保险等不同的单项业务,由原各自主管机关监管,即分别由美联储、货币监理署、证券交易委员会和保险监管署等功能监管者负责监管。这种监管模式被称为“伞形监管”,它要求监管者既要有能力采取行动,降低风险,又要谨慎行事,尊重其他功能监管机关,不过度卷入其事务。
我国未来宜采用类似美国的“伞形监管”模式,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,·202·现代金融运作研究由其对金融控股公司母公司运营进行监管,各金融子公司的单项业务,仍由银监会、证监会、保监会按各自功能分别监管,这样可以保证在不改变原有监管结构模式的情况下,对金融控股公司实行有效监管。